被告人何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19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和妻子聂某甲离婚一事怀恨在心,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左右、1月23日晚酒后跳进其岳父聂某乙和妻子聂某甲居住的院内,用打火机将院内存放木材的小棚子放火点燃,受害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2014年1月24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3、证人聂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6、谅解书。7、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和妻子聂某甲离婚一事怀恨在心,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左右、1月23日晚酒后跳进其岳父聂某乙和妻子聂某甲居住的院内,用打火机将院内存放木材的小棚子放火点燃,受害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2014年1月24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月24日)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昨天晚上我喝了点酒,因为我跟我媳妇聂某甲离婚了,我心情不好,想看看用什么方法让我媳妇回家,我就想跟上次一样去我岳父家把他家小棚子给放火点了。我就在一小学跟前超市买了一个打火机,我就去我岳父家了。大约是8点半左右,我从南墙跳进院里直接就去东墙边上的小棚子里了,我进小棚子里就把小棚子内的松树针用打火机给点着了,我跳墙就出去了,我趴在东墙外小棚子的后身从窟窿里看小棚子里的火着成啥样了。我岳父聂某乙发现着火就叫家里人出来救火,我媳妇聂某甲也出来救火,我就趴在墙外窟窿瞅着,我媳妇聂某甲不知道怎么就出来了,到东墙外就看见我了,还喊我名字,我一听害怕,就跑了。回我经常住宿的旅店了。大约十天前,跟这次差不多,也是喝完酒,到我岳父家小棚子里,把松树针点着,我跳墙直接走了。大约造成五、六百块损失。

二、被害人聂某乙(2014年1月23日)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家小棚子内的松树针被人点着了。今天晚上8点半钟左右,我跟老伴和孙子在屋里坐着,我听见院里有动静,像是跳墙的声音,我也没在乎,然后又有两声啪啪响的动静,我就开门出去了,看见靠东墙的小棚子着火了,我就进屋叫我孙子聂金龙,你别看书了,赶紧放水救火。我老伴也起床了,我们就开始端水救火,我还闻着有股汽油味,我跟娘聂某甲也过来一起端水救火,最后我们一起把火扑灭了。我姑娘告诉我说,刚才救火的时候我去院外看了一眼,看见东墙外有个人趴在小棚子的瓦缝往小棚子瞅呢,我喊一声谁,那个人就跑了,我看见是何某某。我一听她这么说我就报案了。我家没有什么损失。大约十天前,我家小棚子也着了一回,那时候不知道谁干的。

三、证人聂某甲(2014年1月24日)证言证实:大约昨晚上9点左右,我听见前院我爸聂某乙喊着火了,我就出去救火,救火的时候我在东墙外看见一个人蹲在那里往我家小棚子里看呢,我喊一声谁,那个人就跑了,我看身影和个头像是何某某。我去找过他一次,他没承认,我父亲就报案了。我家没有什么损失。大约十天前,我家小棚子也着了一回,何某某承认是他干的。损失大约五、六百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五、现场指认笔录。

六、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聂某乙对何某某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

七、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