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别名彭光泽,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脱逃、包庇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5年7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的哥哥彭某乙因涉嫌流氓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8月27日脱逃至长春市。期间,彭某甲明知彭某乙系犯罪后脱逃,仍然为其提供饮食,共计花销人民币2 000余元。1996年10月20日彭某乙被抓获。1997年9月6日,彭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彭某甲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张某某、初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窝藏罪、第六十三条自首、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