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36号
被告人耿春礼,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松原市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春礼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友、刘玉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春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友、刘玉侠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耿春礼因家庭矛盾而对其儿媳张某某(被害人,殁年47岁)不满,遂产生杀人之念。2014年12月15日18时30分,耿春礼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松原市宁江区张某某家,进屋后即拿出尖刀猛刺张某某胸部、腹部数刀致张某某心脏破裂、肺破裂大量失血而当场死亡。当日耿春礼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及耿春礼身着的手套、衬衫等衣物,书证耿春礼书写的纸张,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春礼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春礼因家庭琐事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耿春礼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耿春礼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耿春礼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耿春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刘佳民
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