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4月间,先后多次在自己租住的天馨商业街公寓及万豪酒店公寓b07房间容留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由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盼
潘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