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被本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城管大队附近将居民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500元)盗走,失主王某某得知车被盗后打出租车追赶,在县就业局东侧将车追回。被告人常某某逃跑后顺着胡同跑到县大剧院东侧一住宅楼楼下,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居民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停放在自己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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