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1时42分,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民警董某某和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伊通站口执勤,郭某某对一辆车号为吉D43576(真实号牌吉AN8573)黑色风神轿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该车担心违法被处罚,拒不出示相关证件,并对民警郭某某推搡撕扯,为逃脱民警进一步检查,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民警左上臂划伤,经鉴定郭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9月26日石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涉案车辆信息,病情介绍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石某某傧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明知交警在执行公务,却不服从指挥,接受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石某某属初犯、偶犯,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管平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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