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7时许,东辽县金州乡新华村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二人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椽子沟村一队马某乙家,与马某乙等人因理论马某乙的岳父买玉米价格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斗殴,马某乙用斧子砍陈某某肩膀时,陈某某与马某乙争抢斧子,此时路过的被告人马某甲(系马某乙弟弟)见状,捡起一个石头掷向贾某某,击中贾某某左耳部将贾某某击倒在地,双方被在场群众拉开后,陈某某持一把菜刀闯入马某乙家追砍霍某某,马某甲用木棒击打陈某某,将陈某某右手打伤,双方再次被在场群众拉开,10分钟后,陈某某手持木棒第三次闯入马某乙家,用木棒击打马某乙的另一弟弟马飞头部,将马飞当场打倒在地,又用拳脚殴打马某乙家人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贾某某、陈某某伤害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霍某某、马某丙、尹某甲、马某丁、尹某乙、孙某某、杨某甲、马某戊、鲁某某、陈某某、武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