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姐姐黄某乙同邻居张某某两家因盖房子之事发生纠纷,黄某甲同魏某甲等人来到黄岭子镇黄岭子村二组两家争执地,黄某甲边骂边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拳打脚踢将张某某打到,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批准离开本县到公主岭和朋友饮酒,并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主岭警方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1/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30日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魏某甲、黄某乙、魏某乙、黄某丁、任某某、魏某丙、陈某某、刘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