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雪东,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0.5克冰毒分两次以一次300元、一次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用于吸食。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户口抄件、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