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太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36号

罪犯王太玉,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太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5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王太玉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王太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太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