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朝阳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同案人郭某某(已判刑)打电话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找来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一起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油田偷油,承诺每人一天给100、300元不等的报酬。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到该镇油田Y59-13-17平台井附近油井盗窃原油,共参与盗窃三、四个晚上,每晚盗窃原油40多袋(每袋80多斤),盗窃原油近两吨,按照物价部门提供原油价格,赃物价值近1万余元,除宫某某获得300元外,王某某、张某某未获赃款。案发后,三被告人潜逃。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9日、9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称重证明,证明,含水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2015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