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成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被告人成某某家为赌博场所,准备赌博工具,每次组织二十余人在成某某家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并雇佣人员放哨,每场输赢达2、3万元。被告人成某某利用自家房屋为于某某提供赌博场所,从中获利5万余元,于某某开设赌场获利10余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成某某在庭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修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病理检查报告,被告人于某某、成某某的供述,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