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着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东方红村至绿化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红村胡家屯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赵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1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金某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