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小龙),男,满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局上先后借给被告人李某甲7万元钱,归还1万元后尚欠6万元未还。8月16日,因张某某孩子生病急需用钱,找李某甲要钱未果。8月25日晚五点至六点钟,张某某驾车前往伊通镇小营城子村李某甲岳父家途中,迎面遇见了正在驾车行驶的李某甲,李某甲见是张某某,便驾车逃离躲避,张某某心生不满。当晚8时许张某某持刀来到李某甲家要钱,因开门不及时,张某某遂用刀击砍防盗门,开门后见李某甲不在家便自行离去。李某甲听闻其妻子刘某甲电话告知张某某持刀来家里要钱,便电话质问张某某为何去他家,二人电话里口角后,约定在西广场见面殴斗。之后,张某某开车带着砍刀、火药枪等工具,来到西广场,途中遇见三毛子(具体姓名不详),在张某某与李某甲通电话时得知二人要打仗,便与闻讯赶来的张某某朋友被告人韩某甲以及韩某乙、路某某等人汇合前往西广场找张某某,之后张某某朋友那某某(绰号大耳朵在逃)、小超(在逃)等人赶到西广场,张某某告诉在场的那某某等人要和李某甲干仗,期间张某某又约朋友大脸(具体姓名不详)等人,告诉大脸等人要和李某甲打仗。李某甲给张某某打过电话后,约来朋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和亲属刘某乙并准备了镐把,四人驾车奔向西广场。在西广场等候的张某某见到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后,张某某手持砍刀就上去砍车前风挡玻璃,韩某甲随即持刀下车,李某甲将车向前行驶了一段后将车停下,孙某某和李某乙手持镐把下车准备殴斗,见状那某某操起火药枪开了一枪,孙某某和李某乙听到枪响,遂扔掉镐把逃跑,此间孙某某被一棒子打在左前臂,李某乙被张某某、韩某甲等人用拳脚打倒在地,孙某某、李某乙被伤害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听到枪响后,李某甲、刘某丙驾车逃离。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于某某、刘某甲、李某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照片,视频说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韩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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