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夏天,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村民董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于某甲,称自己有能力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用拖拉机,让于某甲帮助找买家,于某甲联系到姓徐的黑龙江人。董某某通过本屯农民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的同学金某某(另案处理)顶名购买了一台东方红554型拖拉机,姓徐的黑龙江人交的车款。提车时,姓徐的给了于某甲2 500元钱,于某甲给了董某某2 000元,自己留下500元。于某甲伙同董某某等人从中骗取国家补贴资金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2011年农机购置补贴审核表,承诺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