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42号
罪犯沈威,男,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沈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2月24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6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沈威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沈威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