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护山村二队道口与徐某某驾驶的吉C5V101号轿车相撞。经对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2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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