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0440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开公路134KM+370M处,与前方同向由崔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崔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询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书。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照片。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04408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开公路134KM+370M处,与前方同向由崔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崔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询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2日早上5点10分左右,我开着吉J04408号解放重型罐式货车从三道乡去双阳运送原油,走到九开公路摄像头下面我发现前方有一个同向骑自行车的老头,我踩刹车没站住,就撞上了,我下车看老头不行了,就打120救护车,之后报的警。
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崔某甲是我父亲,他今天早上去县里卖苞米,五点过一点从家里走的,骑自行车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书。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现场照片。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2015年10月12日5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陈伟、田兵在事故现场将王某某查获。
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代理审判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唐春明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