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村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宝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甲、张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西朝阳屯般若念佛堂附近,将吕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卖给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杨某甲得赃款1000元钱,于某某和李某甲各分400元,张某甲分2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鉴定价值2198元人民币。2015年9月9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8日、10月9日李某甲、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经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吕某乙、张某丙、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提取笔录,买卖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主动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