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2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索家屯村九社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因被害人朱某某用铲车拉沙子时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家的荒地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朱某某家院里扔石头将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一块,被告人刘某甲又扔石头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右锁骨打伤。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后造成右锁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朱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乙、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石头故意砸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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