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东沟社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11722平方米,合计17.58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林地,孙某某在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孟某某、陈某、王某某、侯某、刘某乙、刘某丙、卢某某、田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清收林地限期还林事先告知书、东沟社清收林地公示图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东沟社孙福代1996年和2003年土地对比底账、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铲除情况和还林态度的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部分地块停耕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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