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敬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鄢某某分别伙同陈志刚(绰号“陈小”)、杨兆光(在逃),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蓝旗村山上彩钢房、务本村高速高架桥下、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石场附近平房、黑鱼泡山庄、杏山村民房等场所,提供赌具,设置专人抽头、放哨,先后组织马某甲、马某乙、苗某某、高某某等20余人进行赌博,从中渔利累计达60余万元。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鄢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杏山村一民房内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11人,现场查获赌资合计人民币229 336.00元,其中当日抽红累计人民币13 300.00元。被告人鄢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鄢某某供认犯罪事实,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杨敬婷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起诉书中认定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其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鄢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鄢某某分别伙同陈志刚(绰号“陈小”)、杨兆光(在逃),在永吉县口前镇蓝旗村山上彩钢房、务本村高速高架桥下、永吉县西阳镇马鞍山村石场附近平房、黑鱼泡山庄、杏山村民房等场所,提供赌具,设置专人抽头、放哨,先后组织马某甲、马某乙、苗某某、高某某等20余人进行赌博。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鄢某某在永吉县西阳镇杏山村一民房内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11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29 336.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鄢某某当日抽红人民币13 300.00元),并予以扣押。被告人鄢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2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缴获的赌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永吉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永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姜某某、张某乙、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付某某、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乙、马某甲、苗某某、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潘某某、崔某某、王某戊、张某甲、贾某某、王某己、武某某、王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杨敬婷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永吉县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中记载,被告人鄢某某是在被上网通缉期间,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秘密手段,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辩护人杨婧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实鄢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鄢某某系夫妻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追缴被告人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 300.00元,上缴国库。

三、追缴赃款人民币216 03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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