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桦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J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道甸子镇省道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2公里+500米处时,与从道路北侧粮库院内驶入S210线的李某乙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JX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道甸子镇省道S2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2公里+500米处时,与从道路北侧粮库院内驶入S210线的李某乙驾驶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且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相互不要求任何赔偿。李某乙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李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17.45mg/100ml。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5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李某乙报案称其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与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故将此案件提起。2015年10月10日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经过对口头传唤到案的李某甲讯问,李某甲对案件事实经过供认不讳,此案件告破。

3、桦甸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的过程和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协商,双方互不要求任何赔偿。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李某甲血液进行提取检验。

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涉案人与涉案车辆的情况和信息。

7、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经过协商已私下达成和解。

8、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对李某乙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

9、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10月5日晚上8点20分,我在镇西的收购点卸完货从收购点的大门出来左转弯转入公路,当我打起左转向灯驶过公路中心线时发现相同方向驶过来一辆车,我们就撞上了,我下车后发现和我相撞的是一辆捷达车,那辆车的驾驶员我感觉已经喝得站不住了,我就帮他从车上扶下来,接着我就报警了。

11、李某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5日晚上我先在二道甸子镇里的一家小吃部吃的饭,自己喝了五两多白酒,喝完酒,我开车沿榆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从道路北侧一个院内开出来一辆农用车左转上榆江公路,我看见车出来我就踩了刹车,但是来不及了,一下就撞上了。撞完之后对方就报警了,之后交警到现场给我们双方用酒精检测仪测酒,当时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就把我和对方司机带到红石卫生院抽血化验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但没有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黄金龙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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