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给其经营大篷车预热。王某某将电线一头连接在预热泵上,另一头直接插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石场村石场屯徐某乙居住的房屋内放置在东屋东南角立柜上的民用插排上,然后离开。10多分钟后,由于家用电线及插排载荷过大,引起火灾。将屋内的残疾人徐某甲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徐某乙、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汪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疏忽大意造成火灾,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失火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