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聚众斗殴,于2007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技校文化,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静苑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吸毒人员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关某某购买冰毒,二人商定每克冰毒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后关某某以每包冰毒人民币300.00元(每包不足1克)的价格在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5包冰毒,欲贩卖给高某某。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被告人关某某与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3.28克。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经将3.28克毒品进行复称入库。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关某某赃款人民币2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吉县公安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情况说明、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冯高华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 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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