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环卫处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思慧、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捡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刘思慧、孙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吉C9C10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门前,与前方路边停放的正在关车门的吉C5A109号捷达轿车相刮碰,致捷达轿车驾驶室车门损坏,魏某某受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2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4、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鉴定结论通知书持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认定被告人属于“醉酒”所依据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63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吉公鉴(理化)字(2014)6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因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等情形,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醉酒”的依据。并认为: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中午家中来客陪客人喝了一两白酒、一瓶啤酒,下午上班黄某某驾驶本单位吉C9C103号轻型自卸卫生货车拉垃圾,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卫生局道北时,与前方停着路边的正上车坐在驾驶室关车门的捷达轿车吉C5A109号相刮,致该车左侧车门损坏,驾驶员魏某某左手中指和拇指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林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魏某某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黄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魏某某人民币1万元,含医药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1、(2014年3月25日):今天下午三点二十分左右,在卫生局对面,顺道收垃圾,是单位的收垃圾车,道北边停着一辆捷达车,我过去的时候,捷达车驾驶员一开车门和我车刮上,我的车挂一档、二十迈;2、(2014年4月21日):我来投案,因为我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单位“海德牌”轻型自卸货车,牌照是吉C9C103号 我单位有车险,我有拖拉机驾驶证,没有车辆驾证。中午在家喝二两白酒、一瓶啤酒。
二、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5日):
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在卫生局门前,我的车停着,被一辆装垃圾的车撞上,我的车是捷达,车号吉C5A109,办完事之后,我回车上,刚坐在车上关车门,就被垃圾车撞了,我们和解了,赔我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1万元。
书证:
1、归案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系投案自首;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3、《协议书》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万元;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两车车型、牌照号码;
5、户籍信息和证明:被告人出生情况和身份证号码;
6、情况说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黄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值为233.49mg/ml;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黄某某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仍然驾车工作,瞭望不够,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财物损害和人员轻微受伤。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理化检测样本数量和血样来源不认同,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