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民主村民主二社沿乡路行驶至桦甸市横道河子派出所,在横道河子派出所内被民警抓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7.42 mg /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君、韩玉发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任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照片及所骑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廖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