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间,为帮助朋友唐某某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签订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而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及法人印章,并在该工程合同上加以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聘任通知、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唐某某私下约定,由其提供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帮助唐某某承揽吉林市江密峰镇小川村水泥路工程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后,给陈某某2万元作为好处费。之后,陈某某将该公司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复印件提供给唐某某,并找人私刻了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人印章并在该合同上加以使用,同年6月,唐某某以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小川村签订《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约180万元。2011年10月,经小川村联合书记和村长申请后,江密峰镇经管站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某某工程款163.12万元。之后,唐某某以管理费名义分给陈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将其所收人民币2万元上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间,其与朋友唐某某约定,由其提供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帮助唐某某承揽修村村通路的工程,唐某某承诺给其好处费,一周后,唐某某将草拟后的协议给陈某某,陈某某看后表示认可。随后唐某某将正式的合同交给陈某某让其盖章,陈某某考虑到该合同不正规,不是招标的活,不能通过公司审查,遂在地上喷的野广告找到做假章的电话,并让做假章的人私刻了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人的名章,并与刻章的人约定在吉林市光华路哈尔滨饺子馆门口见面,刻章的人在该合同上盖完章以后便将章拿走,陈某某给了刻章的人200元钱。合同盖完章后,陈某某将合同给唐某某。2011年底,唐某某到其家中给其2万元好处费。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 2011年其要承揽修小川村的水泥路的工程,但需有工程建筑资质,于是其找到陈某某跟他说用他公司的资质跟小川村签此工程合同。陈某某同意后,其把江密峰小川村《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拿给陈某某,陈某某盖完吉林铁路分局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后,打电话通知其去取。之后,其用陈某某为其提供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同江密峰镇小川村签了合同。工程款回来后,其到陈某某公司,交给陈某某2万元。

3、证人杨某某(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法人)证言,证实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是吉林铁路建筑工程段,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公司下设四个分公司,第五项目部是2009年在吉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分公司,是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单位,法人是杨某某,陈某某为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正常情况下,如果项目结算,应由第五项目部承揽合同后汇报公司,后公司授权给他们签订合同。项目完成后,由对方或者第五项目部将结算的钱交到公司账户,然后再由公司将钱划拨给分公司。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和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签订过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也从来没有接到过该项目的结算款。

4、证人程某某证言,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长,证实2011年6月25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与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当时由唐某某代表吉林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与小川村签订此份合同。2011年9月21日和10月9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经管站支付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市第五项目部516,800.00元和1,114,350.00元,然后唐某某将该笔钱取走。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上的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印文、法人杨某某名章与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印文(原件)、法人杨某某名章(原件)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6、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的性质系集体企业法人。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陈某某20,000.00元。

8、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书,证明2011年6月25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与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程总造价约180万(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合同。

9、吉林市龙潭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8日9时许,陈某某到龙潭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将所收2万元上缴公安机关。

10、吉林铁路建筑工程公司聘任通知,证明陈某某被临时聘任为吉林铁路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

11、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缴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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