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某区某工程处处长(企业法定代表人),现系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桂琴,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曾于2013年4月12日由本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君、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桂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任吉林市某工程处(以下简称:某工程处)处长、企业法人。1999年4月,在该企业改制过程中,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对应当申报评估的五处无籍房屋和两处有产权房屋不予申报,并于改制结束后据为己有,经评估,七处房产总价值人民币970,00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二)证人付某某、倪某甲、徐某某、孔某某、矫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徐某乙、朱某某、崔某某、王某丙、范某某、邸某某、幺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翟某某、刘某乙、王某丁、潘某某、洪某某、王某戊、徐某丙、邵凤芝、倪某乙、娄某某、李某丁、赵某某、金某某、史某某、纪某某、李某戊、丁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三)吉林市某工程处、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改制档案及相关文件、证明材料、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土地产权登记档案;(四)吉信估字第【20120101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1、起诉书指控的五处无籍房,三处是70年代所建,另两处是利用某工程处剩余材料所建,而且是搭建在借来的吉化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应归其个人所有。2、五处违章建筑后经合法程序确认,均为其所有,另外两处系民房,是个人财产。3、工程处申报时自己没有故意隐瞒,已要求上级行政部门将财产做整体评估。4、某工程处当时已经负债244万元,七处房产评估的价格是97万余元,仍是负债。5、举债租赁后,其对房屋进行修缮、电力安装以及安装配套设施等投入。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1、公诉机关指控的七处房产不属于单位财产。五处无籍房屋中有三处房屋是在某工程处成立之前龙潭乡东升大队建造。另两处无籍房是王某甲在承包工程处期间投入资金建造。两处有籍房在工程处账目中没有购房资金的财务支出记录,没有固定资产的财务进账登记,两处有籍房产权的所有人均不是工程处。2、被告人没有隐瞒资产不报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资产评估委托书”申请的评估内容为“整体评估”,王某甲已口头向政府说明涉案七处房产的情况,未进入资产负债计算是两级政府的行政行为。并当庭提供证人纪某某、王某丙、卢某某、杨某某、关某某证言,证实倪某甲与王某甲共同承包工程处,除去缴纳管理费、税金外其余利润归二人所有,后倪某甲带走一部分财产,剩余财产归王某甲所有。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处系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以下简称:榆树街道)下属的集体企业。某工程处早期自行出资建造、购买了五处无籍房、两处有产权房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被告人王某甲于1997年任某工程处处长,企业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在某工程处改制过程中,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对应当申报评估的五处无籍房屋和两处有产权房屋不予申报。改制结束后,通过吉林市无籍房确权及有产权房更名的方式,王某甲将上述七处房产变更到被告人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寅公司)及其亲属王某乙名下。经评估,七处房产总价值人民币973,479.8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1981年到某工程处工作,其和倪士权共同承包的工程处,1996年末倪某甲提出分家。1997年初其接任某工程处处长,直至1999年4月28日企业改制。某工程处由其承包。其承包某工程处是延续倪某甲同街道签的合同,每年向街道交3万元管理费。某工程处是集体企业,改制是按清产核算方式进行,并向主管单位榆树街道申报了企业资产评估作价。某工程处改制时其申报中不包括土地和房产,因为当时的土地没有手续,房子都是违章建筑,所以其没有让矫某某和刘某甲填报。并且改制时其已经申请整体评估,街道企业改制管理部门都了解此情况。后来,单位会计和街道的经济办公室在一起用某工程处经营账目核算出当时企业是负债经营(负债240多万元),企业的账目一直放在某工程处的一楼库里,后丢弃。其于2002年底注册成立的某公司,是私营企业。 2002年5月28日其与榆树街道王某丙一起办理的海寅公司申办无籍房手续。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某工程处职工,于1993年到某工程处工作,1997年被某工程处登报除名,但其一直和处长王某甲跑业务,直到2008年才离开。1994年其任东达保温材料厂厂长期间,以某工程处的名义垫付5万元购买一处房子,原房主是卢振权。其和卢振权姐夫朱纪平签订的购房协议。房票和土地证都放在公司财务室,后来房屋和土地更名为王某乙。其还证实属于某工程处的十六处房产的建造日期、建造者、面积、用途等情况。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清楚某工程处在1999年时的房产情况,但不清楚地产情况,亦不知道改制的事情。某工程处除9号房产和10号房产有房籍(本案涉及的两处有产权房),其他房产均没房籍。同时其参照某工程处的房屋图,证实属于某工程处的十六处房产的建造日期、建造者、面积、用途等情况。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某工程处职工,其于1981年到某工程处上班,法人是徐卫东,榆树街道任命的,当时不叫某工程处,叫劳动站,一直归榆树街道管理,属于大集体企业。1986年劳动站改为某工程处,徐卫东任处长,归榆树街道管理,大集体企业。1991年至1996年底倪某甲任处长,是榆树街道任命,王某甲是副处长,归榆树街道管理,大集体企业。1997年之后是王某甲任处长,某工程处归街道管理,大集体企业。某工程处除9号房产和10号房产有房籍(本案涉及的两处有产权房),其他房产均没房籍。同时其参照某工程处的房屋图,证实属于某工程处的十六处房产的建造日期、建造者、面积、用途等情况。

5、证人矫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原榆树街道办事处会计,兼某工程处会计。其于1982年到某工程处,1997年初刘某甲接任其会计工作,其与刘某甲没有交接。1997年12月其做某工程处的出纳工作,直到2000年底。其对1999年4月工程处改制的事没有印象,也没有任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其不知道某工程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委托,企业资产评估审定表并非其统计上报,并且也没有参与对企业资产的统计审定。对于某工程处给街道出具的《关于企业改制申请》及榆树街道办事处与王某甲签订的《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榆树街道成立的“企业改制资产委员会”均不知情。其没有上报给街道资产评估委员会的某工程处资产明细单,看明细单上的签字好像是刘某甲,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上的签字是王某乙。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夏至2004年末任某工程处会计。其与刘某甲交接时某工程处固定资产是否有房产和地产其记不清。在其名下有某工程处的二处房屋,这二处房屋都是其姨夫王某甲花钱买后落籍在其名下。房证办下来后一直由王某甲保管,后来王某甲又将其中一个小的房屋卖给徐某丁,其协助办理的手续。2002年5月到吉林市无籍房管理办公室办理无籍房产权登记申请是其和王某甲两人办理,由其签字。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3月至1999年任某工程处会计,其接矫某某的工作。当时企业法人是王某甲,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某工程处改制时呈报的企业资产清单是王某甲让其写的,其不知道他要做什么用。其记得企业账上有房产,因为交过房产税,但其没见过房产证。企业资产单显示某工程处负债240余万元是其从企业账上抄下来的,这个数是按企业账算出来的。

8、证人倪某甲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至1996年任某工程处处长,1996年底王某甲任某工程处处长。某工程处原是榆树街道直属企业,后变成榆树街道下属企业。倪某甲承包某工程处,向榆树街道交一部分管理费,与王某甲没有关系。其于1996年底离开的某工程处,其要求审计交接,因为会计是街道的人,所以没有交接。其离开某工程处时带走一部机械设备,该设备是其个人花钱购买,没入工程处的账。其在工程处任处长时,房产和土地是否入账不清楚,只是记得盖办公楼和老房子维修进入工程处当年成本。某工程处就是其一个人承包,其走时某工程处的财产都交给街道,不存在和王某甲分家。房产属于某工程处的集体财产,在固定资产账里有。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榆树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主任。1999年街道成立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是郭某某,成员有其和关某某、何晔,其他人记不清。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职责是根据区体改委的要求实施企业改制工作,其在某工程处改制过程中负责进行资产核算、审查核实、申报等工作。其进行清查核算,没有进行证估,以清查核算结果作为最终结果,认定上报。在资产核算时要求企业提供账目,针对企业提供的账目进行核对,核对时其对部分票据进行查证,同时也询问一些知情人,最后确认企业提供的账目没有问题,认定企业资产为负债240多万元。企业上报资产账目中没有土地和房产,因为土地是吉化公司的,上面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所以没提。此情况是听王某甲和他单位的人说的,没有对此情况进行核实。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四委十四组有一处房产,在1994年4月26日转卖给付某某,卖了人民币5万元,房子的名是其妹夫卢振权。大约在五年前,某工程处的一个叫“大龙”找其妹夫更名。

11、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的平房是2003年或2004年从某工程处买的,花了人民币5,000.00元。房屋在购买之前是某工程处用来做民工食堂用,房票和土地证也交付完毕,当时房票的名是王某乙,土地证名是崔某某,现在房票的名是其本人,是其在2006年找王某乙一起去更名。

12、吉林市龙潭区某工程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某工程处成立于1986年10月,成立之初名称为吉林市榆树建筑工程队,属集体企业,由徐卫东担任该工程队队长、企业法人。1988年3月榆树建筑工程队变更为吉林市某工程处。1992年4月,倪某甲接任吉林市某工程处处长、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仍系集体企业。199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接任倪某甲,担任该工程处处长、企业法人,企业类型仍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产603.5万元,吊销日期为2003年12月29日等情况。

13、某工程处改制档案及相关文件、证明材料:(1)某工程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证实改制实施方案包括:企业概况、产改形式(净资产个人租赁)、企业债权、债务情况(企业净资产为负2,444,569.80元)、职工安置办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的评价和估算等详细内容。(2)会议纪要,证实某工程处于1999年4月22日召开职工大会,实际到会35人均同意企业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方式改制,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并有到会职工签名。(3)某工程处关于企业改制的申请,证实某工程处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经职工大会讨论,于1999年4月24日向其主管单位榆树街道申请净资产个人租赁。(4)榆树街道企业改制资产委员会名单,证实榆树街道企业改制资产委员会由主任郭某某、副主任关某某、张英奇、委员王某丙、何晔组成。(5)榆树街道关于企业改制的批复,证实经榆树街道研究,同意某工程处实行企业资产个人租赁的改制形式。(6)关于某工程处改变企业产权制度的请示,证实榆树街道已同意某工程处改制,并向区体改委提请改变企业产权制度的请示,某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4,569.80元,已经职工大会讨论,同意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经营。(7)集体企业资产个人举债租赁契约书,证实榆树街道与王某甲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此契约书,具体内容为:a.现企业为负债经营,由王某甲举债租赁经营,承担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在租赁期结束后,企业资产由王某甲享有,债权、债务由王某甲全部承担。b.租赁期间不得降低企业行业资质,并承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c.王某甲与某工程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d.未被王某甲聘用的职工由王某甲支付三个月的基本生活保证金。e.租赁期一年,每年租赁费3万元。(8)协议书,证实1999年4月22日某工程处与所属职工签订协议,某工程处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上岗者依法与租赁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有32名职工签名。(9)资产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审定表、榆树街道企改资产委员会资产评估底价确认通知书,证实榆树街道企改资产委员会于1999年5月4日确认某工程处净资产为负2,444,569.80元。(10)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则同意榆树街道上报的《关于某工程处改变企业产权制度的请示》,实行净资产个人租赁。(11)企业改制审批表,证实改制企业名称:吉林市龙潭区某工程处;企业性质:集体企业;职工人数:35人;净资产总额负2,444,569.80元;主管部门意见:盖有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榆树街道办事处公章,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区体改委意见:盖有吉林市龙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公章,时间为1999年6月1日。

14、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股东发起人:王某甲、王某戌、李某戌。

15、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某公司名下房产有五处,均系王某甲通过向吉林市无籍房办公室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详细材料。吉林市房权证7份,其中有5份房权证房屋产权人均为某公司,1份房权证房屋产权人为王某乙,1份房权证房屋产权人为徐某丁。

16、土地产权登记档案,证实1994年12月某工程处所使用土地已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某工程处。2001年4月29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者为某工程处。2002年5月2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者为某公司。

1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委托吉林市信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七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该七处房产价值人民币973,479.84元。

18、榆树街道会议记录、原榆树街道主任孙铁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榆树街道于1996年末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对倪某甲在承包工程处期间所做出的贡献进行奖励,决定给予倪某甲兑现奖金,并任命王某甲接任倪某甲担任某工程处处长之职。

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崔某某卖房情况的电话记录,证实龙潭经侦大队办案人员电话联系崔某某(现在南京定居),崔某某证实在90年代,倪某甲任某工程处处长期间,某工程处购买其的房产及土地(本案涉及的一处有产权房),用于工程处的民工宿舍及伙房,购房款分几次付给其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王某甲任某工程处处长期间,崔某某与某工程处的人一起办理的更名。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证人郭某某、纪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倪某甲存在承包关系,涉案房产系王某甲所有。由于上述证人证言与证人倪某甲证言存在矛盾,榆树街道会议记录亦载明当时系对倪某甲承包期间进行奖励,没有提起与王某甲有承包关系,且被告人亦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七处房产不是本单位财产,其中三处无籍房系70年代建造,早于工程处成立日期。另二处无籍房系违章建筑,资金来源是承包投入,两处有产权房,某工程处账目中没有购房资金的财务支出记录,系个人财产购买。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五处无籍房系榆树工程处出资建造并用于该处的生产经营,两处有产权房系某工程处出资购买,亦用于该处生产经营。七处房产虽未在某工程处资产账目上体现,但不能改变该七处房产是某工程处的集体财产这一本质属性。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房产估价报告中评估价格过高,因其评估时王某甲已将该房屋修葺添附。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王某甲修葺房屋、完善设施的相关票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申请“整体评估”且已经将涉及的五处无籍房情况口头告知行政机关并无侵占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某甲提交的企业资产清单中并无涉及本案房屋的账目体现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侵占的财产人民币973,479.84元,依法返还原吉林市某工程处主管单位吉林市龙潭区榆树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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