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9月在其承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大岭村二道岭屯西的2.6公顷林地内,建筑石灰窑一座。经GPS测量该厂占用林地面积13900平方米,2010年5月11日徐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了使用林地许可证,使用面积7000平方米,其占用林地面积超出批准面积6900平方米,并且植被已严重破坏,至今仍然被该石灰厂占用。2014年10月22日,徐某某到本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承包林地合同,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