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青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青松,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净月街道净月潭委3组净月潭村下杨家沟屯,住长春市净苑小区19栋1门302室,原系净月潭社区党支部副书记、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淑芬 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松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 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松及其辩护人郭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青松于2006年,伙同净月潭社区班子成员何青双(已死亡)、张志华及吉林省林业设计院的滕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其在净月潭社区土地征占工作中担任土地、城建管理及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以虚构征地补偿协议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1724.26元。

被告人赵青松于2006年,利用其在净月潭社区土地征占中担任土地、城建管理及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集体的土地用其母亲张淑云的名义予以上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3252.4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青松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青松的供述;证人张志华、郭永新、张广英、何玉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领取征地补偿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赵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我不懂法,不知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认为,赵青松在2007年之前为居委会聘用人员,不是村基层组织人员;犯意的提起不是他,赵青松属于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如实坦白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青松于2006年,在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土地过程中,利用其在净月潭社区担任土地、城建管理及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班子成员何青双(已死亡)、张志华及吉林省林业设计院的滕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以本社区村民李战丰、孙保芸、钟玉香、何玉玲、张凤兰、孙淑荣、张广英名义虚构征地补偿协议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181724.26元。赵青松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赵青松于2006年,在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土地过程中,利用其在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净月潭社区担任土地、城建管理及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其母亲张淑云的名义上报征地补偿,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3252.4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青松将全部赃款人民币18万元(包含由其保管的分给滕某的3万元),退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青松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它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赵青松于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到案后,经审讯,赵青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净月街道证明:赵青松于2013年5月24日当选为净月潭村村民委员会委员,6月24日当选为党总支委员,7月12日被净月街道任命为净月潭社区党总支部非公党建工作专职副书记。

4、净月潭党支部会议记录:2006年5月10日记录载明工作分工由赵青松分管土地、城建工作及报账员;2006年11月20日记录载明,由张志华、赵青松、何青双三名同志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征地等工作。

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领取征地补偿款明细表:载明以李战丰、孙保芸、钟玉香、何玉玲、张凤兰、孙淑荣、张广英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181724.26元,以张淑云名义套取补偿款103252.4元。

6、缴赃收据载明赵青松将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退至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志华的证言证实,大约2007年在杨家沟征地过程中,杨家沟队长何青双和赵青松跟他说和林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商量可以给做点地上物补偿。在征地过程中,何青双提供的虚做人员名单,林业设计院人员制作的踏查表,他、赵青松、何青双在踏查表上签字,赵青松根据踏查表制作协议和发放明细表,共套取18万多元补偿款,他们三人一人5万,剩下的3万元钱当时想给林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钱放在赵青松那里,后来给没给他就不知道了。

2、证人郭永新的证言证实,2006年末2007年初,华业地产项目征收杨家沟土地,经村委会研究,成立征地领导小组配合区里和街道的征地工作,张志华任组长,组员有赵青松、何青双。赵青松负责征收土地的现场踏查和填写登记表,将报表上报到区里和街道的征地部门,再协助征地部门同村民签订征地协议。

3、证人张广英的证言证实,何青双借过他的和好几个人的身份证,2006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协议及2006年12月15日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的张广英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也没有得到该笔补偿款。

4、证人何玉玲的证言证实,大队办低保时用过她的身份证,2006年11月21日征地补偿协议及2006年12月15日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的何玉玲的名字,不是她签的,她也没有领到该笔补偿款。

5、证人张淑云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5日征地补偿协议,乙方张淑云被征收土地1581平米,各费合计103252.4元的签字不是她签的。

(三)、被告人赵青松的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和2007年在净月潭社区工作期间参与了征地工作,2006年夏天时在征地过程中他与净月潭社区杨家沟小队队长何青双、净月潭社区副书记张志华、吉林省林业设计院一个姓滕的,四人一起商量通过虚做征地补偿协议套取安置补助费的办法骗取征地补助款。后来以李战丰、孙保芸、钟玉香、何玉玲、张凤兰、孙淑荣、张广英的名义,套取了18万3千多元补偿款,其分得5万元。另外其在2006年协助土地局彭滨和省林业设计院的人征地踏查时,将杨家沟北山上一块村集体的废弃地,以其母亲张淑云名义虚做了征地补偿协议,套取了10万多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青松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中,净月潭党支部会议记录载明:2006年由赵青松分管土地、城建工作及担任报账员,由张志华、赵青松、何青双三名同志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征地等工作;证人郭永新的证言证实,经村委会研究,成立征地领导小组配合区里和街道的征地工作,其中赵青松负责征收土地的现场踏查和填写登记表,将报表上报到区里和街道的征地部门,再协助征地部门同村民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人赵青松供述、证人张志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时在征地过程中何青双、张志华、赵青松和吉林省林业设计院一个姓滕的四人共谋通过虚做征地补偿协议套取安置补助费的办法骗取征地补助款181724.26元;证人张广英、何玉玲证实,他们没有在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偿款明细表上签名;被告人赵青松供述、证人张淑云的证言证实,赵青松将村集体的废弃地,以其母亲张淑云名义骗取补偿款103252.4元。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作为认定赵青松贪污犯罪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青松在受政府委托配合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青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青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2007年之前为居委会聘用人员,不是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净月潭支部委员会2006年5月10日会议记录载明,2006年两委班子工作分工为:赵青松土地、城建管理、报账员。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青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青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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