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东疙瘩社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7781平方米,合计11.67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柞树林地。张某甲在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并在2016年与桦甸市金沙林场签订停耕还林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关于金沙镇柳树村东疙瘩社张某甲地块地类的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明、金沙林场关于柳树村东疙瘩社孙某某、张某甲2015年还林情况及2016年签订还林协议说明、停耕还林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在2016年与桦甸市金沙林场签订停耕还林协议,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