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6时许,在永吉县黄榆乡乱木桥村二社,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喝酒时发生争吵,被人劝开。赵某甲回到家中,刘某某随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至赵某甲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大臂砍伤。经鉴定:伤者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陈传华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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