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5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佟某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欢欣岭村大三道沟屯村民边某某因土地边界纠纷在屯西地中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佟某某将边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边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6日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现被告人佟某某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边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边某某及代理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佟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0 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