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系杨家岗子村村主任。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小微,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