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一审裁定书

2016-07-13 21:5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系杨家岗子村村主任。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小微,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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