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BXXXXX号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胜屯交叉路口处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的吉B9P990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温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处理协议书,关于温某某交通事故处理的请求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驾驶已过年检期限的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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