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15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鑫亿会计公司内,因琐事与该公司业主徐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甲用拳脚及塑料凳子将徐某某、高某某打伤,并损坏部分办公用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7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满某某、陈某某、马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行政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照片、门诊病历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15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鑫亿”会计公司内,因怀疑徐某某在为其公司浩铭建材经销处办理企业代码证时,不归还浩铭建材经销处的发票专用章与该公司业主徐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甲用拳脚及塑料凳子将徐某某、高某某打伤,并损坏部分办公用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704.00元。

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含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营 “浩铭建材经销处”公司。2014年5月17日,其委托徐某某经营的“鑫亿会计服务公司”为其公司办理全套的经营手续,其妻子取企业代码证时,徐某某没有将发票专用章还给其妻子,徐某某认定其没有提供此公章,因此事双方争执继而发生口角。同时用脚踹门口的一个黑色的机器,这时屋内有名高个子的男子欲上前殴打马某甲,其用拳头打该男子头部一下,这时徐某某冲其过来,其拽住徐某某头发,将她撂倒。又一个女员工(高某某)前打其,其拿起地上的蓝塑料凳子转身砸向该员工。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鑫亿会计服务公司”能为行业代办注册之类的业务。一名男子(马某甲)2014年5月18日来其公司要为吉林市龙潭区皓铭建材商店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月21日马某甲的妻子来我公司代码证。其公司员工将代码证交给该女子后,该女子认为其公司没有归还会计章。马某甲打来电话,徐某某在对马某甲解释时,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甲赶来鑫亿公司,马某甲进屋后用脚踹门口的复印机及电脑主机。后拿起地上的塑料凳开始砸东西,马某甲用拳头打一名男员工,徐某某上前阻拦,马某甲用已破碎的凳子和拳头殴打徐某某,徐某某鼻子,嘴部出血。后马某甲妻子和姐姐将马某甲拦下。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鑫亿公司员工。2014年5月21日15时许,我正在工作时听见徐某某和一个女顾客(马某甲的妻子)说什么差一个章的事,女顾客开始打电话。不久,徐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徐某某说:“你怎么骂人呢,你嘴放干净点。”。半个小时后,一个男子(马某甲)领着另外两个男子进来,进门后领头的男子(马某甲)踹门口的复印机,然后动手打的员工王某某,其欲制止上前拽王某某,该男子一拳就打在其的眼部,其醒后看见徐某某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鑫亿”会计服务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1日一名女子(马某甲妻子)来公司取东西。那名女子认为其公司没有归还一枚财务章,徐某某对其解释:“给代办的证也不需要提供财务章,所以根本就没拿她们的什么财务章。”那名女子给她丈夫打电话(马某甲),不久一名男子领着两个男子前来,领头的男子(马某甲)进屋后先是骂了一句,后踹门口的复印机一脚,并拿起蓝色的塑料凳子开始往地上摔,摔的时候碰到桌下面的电脑主机。这时徐某某拿起座机电话要报警,还没打通时,该男子上前打其左侧头部两拳,同时徐某某和高某某上去拉架,该男子又打的高某某和徐某某,打徐某某时,其见到该男子一手拽着徐某某的头发,另一手打徐某某头部和脸。徐某某脸上有血和划痕。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其按照徐某某的吩咐给一个女子拿东西,该女子认为缺少一个公章。徐某某从外面赶回公司对该女子解释,徐某某中途还和该女子的丈夫(马某甲)打电话解释,对方在电话中辱骂徐某某。不久,该女子的丈夫(马某甲)赶来进公司就用脚踢东西,感觉是要打仗,后来因其身体不好,便出门躲避。

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马某甲表姐,2014年5月21日下午,因其弟妹刘某某跟马某甲说取公司文件时少一枚公章,马某甲很生气,其怕出事,跟马某甲一道来龙潭区鑫亿会计服务公司。当时还有两个男子一同跟随,其将办证的200元交给会计公司后,欲带刘某某离开。此时马某甲进来,与会计公司的职员理论,双方发生口角,马某甲用脚踹了一下会计公司门口放一台机器,对方一个男子欲上前,马某甲用拳头打该男子,马某甲还打一名矮个子、大眼睛的女子,后来其听到塑料凳子的破碎声,应该是马某甲用凳子砸人。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一天下午,其到江北汉阳南街一会计公司内去之前委托办理的文件,其拿到文件后认为缺少一个公章。后来徐某某回来,徐某某表示没有该公章。期间马某甲和徐某某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半个小时后,马某甲姐姐赶来,支付办理文件的200元费用。其正欲出门,马某甲和另外一名男子来到会计公司,马某甲与会计公司的员工发生口角后,用脚踹会计公司门口的一台机器,其进屋后看见徐某某与其他女员工撕扯马某甲,对方一名男子上前打马某甲,马某甲用塑料凳子砸对方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其看见在鑫亿会计公司门口道边上停了一辆黑色轿车,两名女子和三名男子进入鑫亿公司,随后听见屋内传出吵闹声,后来听到徐某某喊:“你打他干啥啊。”之类的话。

10、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鑫亿会计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21日下午,一名女子来去其公司代办的文件,该女子表示其公司没有归还一枚公章,徐某某对她解释其公司代办的业务不需要该公章,所以办理之初该女子就没有提供过。徐某某通过电话和该女子的老公解释,但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该女子不走,后来该女子的姐姐支付200元费用。不久该女子的丈夫(马某甲)带领两个人进屋,马某甲进门后踹复印机一脚,并用拳头和巴掌打王某某的头部,用手就打高某某的右眼睛,之后该男子操起地上的蓝色塑料凳子砸其右手。后来其看见徐某某半躺在地上,马某甲一只手手拽着徐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打徐某某头部,脸部。

11、(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0469号鉴定文书、【2014】0473号鉴定文书及吉公鉴(法伤)字【201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2、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破坏无法查看。

15、(2013)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行政回执。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马某甲尚在缓刑考验期。

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含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7、调解笔录。证实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18、吉林市公安局大口钦满族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案件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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