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宇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未出庭)

被告人李静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吴屯13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邢某甲,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大四),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宇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人李静宇、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邢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静宇于2013年2月21日1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吴屯张某丁家中,在参与“推牌九”赌博过程中,以王某乙“耍鬼”为由,抢走人民币5,700.00元后持刀将王某乙砍伤,并抢走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00元未果。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静宇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邢某乙、张某戊、林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丙、邢某甲、姜某某、吴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伤情照片、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扣押书、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情况说明、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静宇以暴力手段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静宇砍伤王某乙后索要人民币5,000.00元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王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静宇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李静宇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被告人李静宇及吴某某、邢某甲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169.0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3,553.86元、护理费人民币9,659.26元、误工费人民币42,084.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306.7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25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静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抢走的是自己的钱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李静宇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邢某甲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与本起刑事案件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某认为其在李静宇持刀抢劫时,其从中调停,在王某乙受伤后其去医院从中调解、探望,故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静宇于2013年2月下旬一天晚上,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吴屯张某丁家中,与王某乙等人在参与“推牌九”赌博过程中输掉赌资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第二天10时许,被告人李静宇再次去张某丁家中赌博,当时王某乙坐庄“推牌九”,被告人李静宇在赌博过程中输掉几百元赌资,其以王某乙赌博中动手脚“耍鬼”为由,抢走王某乙人民币5,700.00元后持刀将王某乙砍伤,并抢走张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00元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李静宇所抢赌资人民币6,700.00元已被收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因被告人对王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5.16元,分别为医药费人民币4,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52.5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52.5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静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其去张某丁家中赌博,赌博过程持续两个小时,其输掉赌资约人民币2,000.00元。第二天10时许,其再次去张某丁家赌博,“王四”(王某乙)开始坐庄“推牌九”(赌博的一种),赌博的半个小时中其一直在输钱,不久张某乙带一个人进屋,对“王四”说“推牌九”算他一股,王四下局,张某乙坐庄替“王四”坐庄,张某乙推牌九时其仍在输钱,李静宇认为骰子有问题,站起来喊一句:“把我所有输的钱都给我,不然我拿刀砍你们。”说完其到厨房找了一把菜刀,将炕上“王四”坐庄赢的赌资全部放进兜内,回过身奔向“王四”,用菜刀刀背砍向王四的脑后部。砍伤王某乙之后,其又拿刀奔向张某甲(外号宝柱,在赌博中替王某乙保管赌资)索要钱财,当时邢某甲主动过去拍宝柱的衣服兜,后张某甲给其人民币1,000.00元。得手后,李静宇再次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00元未果。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2月中下旬一天,其与张某乙二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吴屯一个人家参与“推牌九”赌博,当天张某乙赌赢人民币1,400.00元。第二天上午其与张某甲一起再次到该地参与“推牌九”赌博,张某甲借其赌资。约四十分钟后张某乙进屋顶替其坐庄,继续赌博。大约三四把后,“小宇”(李静宇)抢过骰子,说骰子有问题。然后“小宇”去厨房取一把菜刀,扬言其赌博中“耍鬼”要剁其等人。这时“小宇”把其坐庄放在赌局旁边赌资人民币5,700.00抢走,之后李静宇拿刀砍其后背和头部。李静宇拿菜刀奔向张某甲,并拿菜刀比划张某甲,当时张某甲见其被砍出血内心恐惧,这时旁边又过来一名年轻男子(邢某甲),过来拉张某甲衣服,张某甲从兜里掏出人民币1,000.00块钱给“小宇”。之后“小宇”又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其表示没钱,后来其打车回去看病。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绰号“宝柱”。2013年2月中下旬一天上午,王某乙领其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吴屯和十几个人一起“推牌九”赌博。大约四十分钟后,王某乙下场休息喝水,旁边的一个人(张某乙)替他继续坐庄赌博。几轮“推牌九”后,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李静宇)站起来说王某乙换骰子动手脚,然后该男子到厨房取把菜刀,进屋将王某乙放在炕上的赌资人民币5,700.00元放在兜内,手持菜刀向王某乙头部和身上砍去。被大家拉开后,该男子手持菜刀朝其比划,向其索要钱财,接着过来一名年轻男子(邢某甲),拍其衣兜找钱,张某甲不想被该男子砍伤,将兜里的人民币1,000.00元给该男子。之后张某甲离开。

4、证人邢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左右,其来到张某丁家中看他人赌博,赌博开局后约半小时,李静宇忽然情绪激动说骰子有问题,然后李静宇去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回屋持刀将当时坐庄“推牌九”的王姓男子的砍了几下。“王”姓男子脑部出血。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在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吴屯一个人家赌博,前后共计赌博两次,其和王大利(王某丙)、“王老四”(王某乙)、“小宇”(李静宇)、吴屯的张某戊、刘某某等十余人晚7时许开始赌博“推牌九”,赢了人民币1,400.00元。第二天上午11时许,其和“王大利”再次前往吴屯参与赌博,进屋时赌局已经开始,张某甲替王某乙管理赌资,后来其替王某乙坐庄“推牌九”,听张某甲说当时已赢人民币1,000.00余元,第三轮张某乙坐庄,正欲押钱时,李静宇说王某乙赌博动手脚,说完便到厨房拿出菜刀,李静宇将王某乙的赌资抢走,抢完钱后奔着王某乙,用菜刀砍在王某乙头部。之后李静宇手持菜刀奔向张某甲,张某甲因恐惧跑到炕上躲避,将兜里的钱(都是100.00元面值的)交给李静宇,后张某甲离开。李静宇又奔向王某乙让其再给拿人民币5,000.00元,王某乙没给说没钱。事后听王某乙说被抢走人民币5,000.00多元。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下旬,其跟李静宇、王某乙等人赌博过两次。第一次是一天晚上李静宇输掉赌资人民币1,800.00元到人民币2,000.00元,此次赌博李静宇向其借赌资人民币500.00元,向吴某某借赌资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赌博即第二天上午,李静宇还其和吴某某的钱之后,输掉人民币500.00元左右,第二次赌博的钱款有人民币5,000.00元左右全部被李静宇抢走。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下旬,其和李静宇、王某乙等人连着赌博两天,第一次从晚上20时许开始赌博,李静宇输掉赌资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第二天,李静宇赌博前,偿还欠吴四人民币1,000.00元及张某戊人民币500.00元。李静宇平时赌博带的钱不多,当天李静宇输掉赌资人民币500.00元左右。

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静宇、王某乙等人赌博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2月中下旬一天晚上22时许,赌博持续两个小时左右,小宇输掉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第二次即第二天上午大约庄家放在外面的赌资有人民币5000多元。两天加起来李静宇一共输人民币2,500.00元。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李静宇、王某乙等人一共玩了两次,第一次是晚上,赌博持续大约两个小时,李静宇输了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第二次即第二天10时许,赌博半个小时后,李静宇输人民币500.00元后认为骰子有问题,抢走放在炕上的赌资大约人民币五六千元,持刀将王某乙砍伤。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下旬一天上午,其到张某丁家赌博,当时王某乙坐庄。李静宇输掉赌资人民币五六百元。庄家(王某乙)赢人民币1,000.00元左右。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十五前几日,吴某某组织的牌局,11时许,民主村张某乙和一个年轻人(王某丙)来赌博,被砍的人(王某乙)坐庄“推牌九”,后张某乙替他推几把,张某乙“推牌九”的时候李静宇用手抓住骰子认为骰子有问题。这时李静宇从炕上冲下来到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将庄家放在炕上的赌资揣进兜里,并持刀砍向庄家(王某乙),当时那人头部出血。被大家拉开后,李静宇奔向庄家的“照管”(张某甲),李静宇拿着菜刀指着那个人。当时那个人(张某甲)很害怕便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沓人民币100.00元给李静宇。之后,李静宇又奔向庄家(王某乙)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庄家以没钱为由没给。李静宇两次一共输掉赌资人民币2,500.00元左右。

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下旬连着两天其去张某丁家玩“推牌九”,李静宇第一次输人民币2,000.00元左右,第二次输人民币五六百元。每次玩完大家都数一下所以其记得清楚。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李静宇在正月十五前几天晚上与其赌博,李静宇输掉赌资人民币2,000.00元左右。

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别名“王大利”,2013年2月中下旬一天中午11时许,其和张某乙去吴屯玩“推牌九”,当时王某乙坐庄,后王某乙口渴,张某乙替他坐庄推牌九,张某乙推到第三次时,李静宇说王某乙动手脚,边说边从炕上下来,去厨房拿了一把刀,然后拿走炕上的赌资人民币5,700.00元。抢完后奔向王某乙用刀把王某乙头部及后背砍伤。之后李静宇又奔着张某甲,威胁如果张某甲不将兜里的钱都掏出就砍他。后来张某甲给其一沓100.00元面值的人民币。

15、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静宇亲戚。2013年2月中下旬,其去张某丁家,进屋后看见李静宇在那里和四五个人在赌博“推牌九”,炕面上有几千块钱。当时李静宇问张某丁骰子是谁的,张某丁说好像不是他的。李静宇听后便在厨房中取一把菜刀,用菜刀背砍了庄家(王某乙)后脑勺一下、后背两下。之后李静宇用刀比划吓唬庄家同伙(张某甲)向他要钱,那个人就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沓100。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李静宇就揣进兜里。

1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平时将钱放在睡觉的床垫下面。最多放二三千元。

1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2013年2月22日王某乙被砍伤在吉化总医院治疗的情况,

18、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屋内情况。

19、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静宇的自然情况。

2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法制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对被告人上网追逃的情况。

21、吉林市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伤势情况。

22、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扣押书。证实扣押菜刀一把、牌九一套、台布一个。

23、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证实扣押李静宇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0元。

24、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死亡。

25、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静宇系被抓捕到案。

2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F0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2月22日李静宇持刀砍伤王某乙的行为致其头部及左胸部外伤与2013年12月7日王某乙死亡之间无因果联系。

27、吉林市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被告人李静宇的伤害行为,实际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

2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附民原告人姜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附民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29、吉林市服务医疗住院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2月22日入院,2013年3月11日出院,医药费合计人民币4,810.00元。

3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及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道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乙于2000年至2012年长期居住在新吉林。

3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宇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静宇持刀砍伤王某乙后再次索要人民币5,000.00元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静宇在案件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死亡与李静宇的砍伤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做司法鉴定,本院报请中院,指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的死因与李静宇的砍伤行为无因果关系。在开庭质证时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鉴定人没阅读病例,李静宇的砍伤行为导致王某乙感染菌血症致使最终死亡,要求重新鉴定王某乙死因与李静宇持刀砍伤因果联系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一,结合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病情介绍书、病历及照片,可知被告人李静宇于2013年2月22日的持刀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有长约2厘米缝合伤口,左胸背部约1.5厘米划伤,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入院治疗17天,后因急性胰腺炎而转科治疗,并于3月21日出院。2013年10月18日王某乙再次入院后查验出患有菌血症,此时距离李静宇的砍伤行为已有7月余。第二,结合附民原告人姜某某当庭提供的吉林市吉化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因系肝功能衰竭。第三,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机构已就此作出鉴定,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死因与被告人李静宇砍伤无因果联系,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且程序合法。故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因被告人李静宇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965.16元,分别为医药费人民币4,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52.5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52.58元。应由被告人李静宇赔偿。对附民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李静宇及吴某某、邢某甲共同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系被告人李静宇所致,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李静宇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某某、邢某甲不承担此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00元,明显超出合理支出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被害人王某乙为农村户口,但有当地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长期居住于吉林市龙潭区,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250.00元应由申请人姜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静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除先期羁押的197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静宇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静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5.16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4,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52.58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52.58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各项经济损失明细)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损 失 赔 偿 明 细 表

被告人李静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王某甲内容如下:

医药费人民币4,8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17天=850.00元。

护理费人民币120.74元×17天=2,052.58元。

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

6、误工费人民币2,052.5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时为止。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1日,为17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20.74元×17天=2,052.58元)

总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6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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