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荣威”牌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江湾路与东滩街路口朝中处将行人李某某撞伤,之后李某某报警。出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随后将被告人白某某带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采取静脉血,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87.39㎎/100 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由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 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荣威”牌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江湾路与东滩街路口朝中处将行人李某某撞伤,之后李某某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7.39㎎/100 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5 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抽取血样系被告人白某某血样。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白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7.39㎎/100 ml。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和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 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11月11日晚23时左右,我和我爱人在朝中路口路边烧纸,离路边50厘米左右,我背对着路站着,不知怎么我就飞出去了坐在地上,这辆车也没有停,我爱人把车截停了,他和司机发生肢体冲突,我就打“110”报警,其他的就不清楚了。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11月11日21时左右,我独自在家喝酒,喝了三瓶雪花原汁麦啤酒,喝完之后我驾驶×××号轿车沿江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江湾路东滩街路口西侧时,由于忽视瞭望将路边烧纸的一女子撞倒,我当时的车速是20公里/小时,然后对方报的警,出警民警将我带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采静脉血,后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静脉血酒精含量为87.39㎎/100 ml,我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