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宝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宝华,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宝华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宝华因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向阳村民主一社王某经营的小卖店内丢钱一事,对王某产生不满。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周宝华向王某家住房西侧的仓房内投掷火把、柴油,实施放火行为。因发现及时,火势得以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宝华供诉;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绍某、张某某的证言;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宝华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周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请愿书、被害人王某和于某某放弃民事赔偿的证据等书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宝华因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向阳村民主一社王某经营的小卖店内丢钱一事,对王某产生不满,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周宝华从自家拿着柴油和抹布,在王某家住房西侧的仓房外向仓房内投掷点燃的抹布和柴油,实施放火行为。因发现及时,火势得以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用以证明涉案地点、现场情况及案发经过。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6年2月8日19时许,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接到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向阳村老狼沟社居民王某报案称:自家西仓房被人用柴油点燃。民警到达后,经调查认为周宝华有放火嫌疑,将周宝华传唤到派出所审查,周宝华对王某家仓房放火案供认不讳。

3、办案说明,用以证明因王某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物品明细,故无法对王某家损失进行价值鉴定。

4、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周宝华的户籍信息。

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8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出去上厕所发现我家仓房着火,火势被控制住后,查看现场时发现是有人故意放火,我小叔子和我对象便去追放火的人。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2月8日晚上七点半左右,由于我媳妇去厕所时发现了我家仓房着火了,灭火之后,发现是人为故意放火的。然后我出门碰到我弟弟,与我弟弟一起去追放火的人,在刘某某家找到了嫌疑人周宝华。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就过来了。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陪我女儿上厕所时看到有一个人低着腰往南跑,我以为是偷牛的,就通知了屋里的姑爷绍某,绍某通知了李明,然后就顺着河套往上追了。

8、证人绍某的证言:晚上不到八点,我在岳母家看电视,岳母陪我媳妇出去上厕所,回来的时候说河套里有人偷牛,然后我就找上李明我俩一起出去沿着河套往上追,追到一半碰到了王某,王某说了一下他家的情况,我们觉得是同一个人,就一起继续追。之后在刘某某家找到了周宝华,王某认为是周宝华放的火,他俩就打了起来。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是我报的案。我和几个人在王某家卖点打扑克的时候,王某媳妇告诉我他家仓库着火了,让我打电话报案,我就往八道河子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

10、被告人周宝华的供述:2016年2月8日我在王某家小卖部丢了一百二十八元钱,我很生气,便于当晚六点左右拿着放火的工具前往王某家西偏房仓房放火。放火后我顺着河套走,之后他们在刘某某家找到了我,并确定是我放的火。之后民警来了,找到我把我带回了派出所。

11、放弃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和于某某不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12请愿书,用以证明八道河子镇民主一社的大部分社员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华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宝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宝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一六年六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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