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成范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成范,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村五社。曾于1999年11月3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2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4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7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4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阳,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成范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成范及其指定辩护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成范于2014年6月9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村五社自家中,因母亲朱某某不能满足其经济要求,遂用斧子、菜刀将朱某某砍伤,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郑成范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打中头部、颈部,造成颅脑损伤、颈部气管、食管、血管断裂、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郑成范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柴某某、付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笔记本、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证明、北京西城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物证:斧子等。

被告人郑成范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电脑城三楼“亿龙科技”店内,趁店主谢某某不备,将待维修的索尼牌PCG-41217T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郑成范供述与辩解;失主谢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船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证明、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成范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成范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成范全部退还盗窃物品且取得失主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郑成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主观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郑成范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郑成范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成范从90年代开始练习法轮功,由于郑成范家属长期阻拦郑成范练习,郑成范与其父母关系不好,郑成范多次表示要杀害父母。2014年6月9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村五社自家中,郑成范的父亲外出,郑成范与母亲朱某某(被害人)在家中发生争执,郑成范产生杀害朱某某的念头。郑成范从自家厨房中拿出斧子,用斧子方头一侧砸朱某某头部,后见朱某某不动,便将朱某某从屋内炕上拖至厨房,此时郑成范觉得朱某某动了一下,遂用菜刀砍向朱某某头部、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打中头部、颈部,造成颅脑损伤、颈部气管、食管、血管断裂、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成范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长期练习法轮功,由此曾产生过杀害父母的想法。2014年6月9日8时许,其要求朱某某为其购买楼房、残疾人轿车及笔记本电脑,朱某某不同意购买,其感觉一个声音指引其“杀死她”,便从走廊里拿出斧子,用方头一侧打朱某某头部后面。朱某某倒下,其将朱某某拖到厨房,此时其看到朱某某动了几下,遂用菜刀砍向朱某某前额和颈部,朱某某死亡。其从家中西屋拿被子将朱某某盖上。其将杀害朱某某时穿的衣服丢弃,最后在哈尔滨市阿城被抓。

2、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成范的父亲。2014年6月9日7时许其在吉林市内买药,10时许其给郑成范打电话,郑成范在电话中不告诉其具体位置,并说:“你们都死吧。”10时50分,由于没带家中钥匙,其从窗户跳入,在厨房地上看到有一床被子,掀开被子看到朱某某躺在地上,朱某某脖子上有伤口且没有脉搏,随后其报警。其认为是儿子郑成范杀了妻子,因为郑成范2009年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前常在电话中说把其“灭了”的话。

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成范的二叔。郑成范平时走路总爱自言自语,他父母四五年前到韩国打工,每月给他邮寄生活费,有时没有菜会向其索要。郑成范小时候正常,大约十年前,练习法轮功后开始不正常。

4、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郑成范在看守所一个监室,郑成范平时总摇头,并且大口吸气。但在语言表达和眼神上都正常。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郑成范在一个监室。其认为郑成范不正常,他经常晃动脑袋,有时候自己笑,常张大嘴大口喘气。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派出所对面经营一间食杂店,郑成范经常来店里买东西,以前看着挺正常,最近一两年突然变得不正常,到处乱跑,并且把家里东西全部变卖。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郑成范邻居。附近的邻居都叫郑成范“精神病”。郑成范在大学之前精神正常学习好。之后接触法轮功,精神开始不正常,平时看到他嘴里总是嘟嘟哝哝的。

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二份。证实被告人郑成范及被害人朱某某自然情况。

9、被告人郑成范亲自书写的笔记纸二张。证实被告人仇视亲属,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11、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北京西城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成范曾于1999年11月3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2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于2000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4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7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4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郑成范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作案工具菜刀没有找到。

13、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龙)公(刑)鉴(剖)字【20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打中头部、颈部,造成颅脑损伤、颈部气管、食管、血管断裂、大失血而死亡。

14、情况说明。证实郑某甲表示被告人郑成范在实施杀害朱某某行为之前,曾表示过要杀害其夫妻。

1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33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盖尸体棉被上的血迹、现场尸体下血泊、尸体旁灶台边缘上血迹、尸体旁白钢盆边缘血迹上检测到被害人朱某某血迹。未在斧子上检测出人血。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凶器、物品藏匿地点及辨认作案现场。

17、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丈夫即被告人郑成范的父亲郑某甲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成范从重处罚。

1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七中学门前将郑成范抓获。

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公龙技勘【2014】10号现场勘验卷宗。证实现场房屋门锁完好,房屋有东西卧室,东卧室炕中央有一双人床海绵垫,有被子及枕头,其他无异常。西卧室炕上有泡沫拼图垫,垫子上有棉被、衬衫散落着枕头,其他无异常。中心现场厨房地面躺一女尸,尸体头部、颈部多处刀伤,尸体下有花棉被,现场未见其他异常痕迹。

2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郑成范辨认现场情况。

21、物证: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

(二)被告人郑成范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电脑城三楼“亿龙科技”店内,趁店主谢某某不备,将待维修的索尼牌PCG-41217T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00元。后郑成范以人民币500.00元价格出售给统泰新物华B2-北18号电脑经销业主王某某。

被盗物品索尼牌PCG-41217T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成范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其在吉林市吉林剧场电脑城3093室内维修电脑时,看到一部黑色的索尼笔记本电脑放在维修台上,待周围客人走后,将其自己的笔记本放在黑色索尼笔记本上,先后将两个笔记本放入自己电脑包中。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其以500元出售到通泰新物华二楼一家二手电脑回收处。

2、失主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有一位客人送来维修的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放在店内的维修台上,其当时忙着招呼客人,等再回过头时发现电脑不见。事后其查看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来其店里做电脑系统的客人(郑成范)趁其背对着电脑招呼客人的时候把电脑拿起来装到他的电脑包里面拿走,随后其报案。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统泰新物华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左右,其花500元收购一部索尼黑色笔记本电脑,当时这部电脑开不了机,向其出售电脑的是一个40岁左右身材偏瘦,带眼睛的男子。

4、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返还索尼笔记本电脑情况。

5、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成范因盗窃笔记本电脑被行政拘留,日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

6、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吉船价认字【2014】037号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索尼牌PCG-41217T笔记本电脑,购买时间2013年2月末,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成范辨认出盗窃现场。

8、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郑成范带领下,到郑成范家中搜查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在吉林市朝阳区大厦二楼将郑成范抓获。

10、情况说明。证实失主谢某某对被告人郑成范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三)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30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成范(一)精神分裂症;(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范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成范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受刑罚处罚,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成范盗窃物品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且取得失主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成范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郑成范供述与辩解及书证笔记能够证实被告人郑成范事先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被告人郑成范先使用斧子砸被害人头部,发现被害人身体动了一下,继而又用菜刀砍被害人朱某某额头及颈部等致命部位,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成范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成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先期羁押的42天,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郑成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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