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1月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延年,吉林市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延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时许,得知与其同一车队的两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便赶到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465医院北门附近事故现场,后与同车队的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牛某某鼻部一拳,造成牛某某鼻部外伤。经鉴定,牛某某右上颌骨突出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牛某某先用额头撞击被告人王某某鼻部。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抓捕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起具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