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武汉路23号楼下,因其子夏某乙等人与毛某某等人互殴,其遂用镐把将沙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左腿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人夏某丙、夏某乙、毛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郝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照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物证:镐把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武汉路23号楼下,因其子夏某乙与同学毛某某、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夏某甲赶到后,看见其子被打,用镐把将沙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左腿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沙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夏某甲接其子夏某乙放学,到学校门口时,看见一群学生打其儿子。其看到夏某乙脸出血后,从旁边施工工地拿一个镐把上前去打这些学生,追打中,其看见一个学生跑时摔倒了,便追上去用镐把打了该学生左腿一下,该学生倒地。其又去打另一个学生,没打到,后其取车离开。
2、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其和崔津明、毛某某放学后一起走,碰到夏某丙、夏某乙等人。因毛某某和夏某丙有矛盾,毛某某与夏某丙发生口角,后其同毛某某等人与夏某丙等人双方互相厮打。毛某某找来一名叫大鑫的男青年。大鑫到后打了夏某丙两下,后夏某乙打电话找来其父亲,夏某乙父亲拿木棒打了大鑫一下,然后追沙某某,沙某某被追上,夏某乙父亲用木棒打了沙某某腿部一下,沙某某被打伤坐在地上。
3、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其和夏某乙等人与毛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后被同学袁某某拉开。后夏某甲赶到,夏某甲用镐把打了王某戊后背一下。回来后夏某丙等人打了毛某某和沙某某,后其看到沙某某坐在地上。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上午,其看见两帮人在学校门口发生厮打。
5、证人夏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其和夏某丙、周某某、王东旭等人出学校门走到对面小区后,同毛某某等人因口角互相厮打。后其父亲赶到,看到夏某乙和夏某丙受伤,从后备箱取出一把镐把,打了王某戊背部一下。期间,其和夏某丙等人用脚踹了坐在地上的沙某某。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在校门口,其看到夏某丙和毛某某双方打到一起。毛某某叫来王某戊和王某戊朋友。他们到后,让夏某丙下跪。在毛某某打电话找人时,夏某乙给他父亲打电话。夏某乙父亲到后,拿了一个木棒,将王某戊和其朋友打跑。后来又打了毛某某等人。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30分,在吉化九中门前,夏某甲用镐把将一名学生腿部打伤。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在学校门口,其看到夏某丙和毛某某等人发生厮打。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在学校门口,其看到夏某丙和毛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许,在学校门口,其看到毛某某和夏某丙等人互相撕打。后看到夏某乙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一名男子,拿着搞把。该男子打了毛某某、郝某某、李某甲,后来该男子用手里断的搞把打沙某某,当时沙某某躺在地上。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其和毛某某等人在学校对面23栋和18栋楼之间,与夏某乙、夏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双方被拉开后,夏某乙父亲赶到,拿着木棒。其看到夏某丙用脚踢沙某某,夏某乙父亲用木棒打了沙某某一下。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9时50分,其看到两伙中学生在打群架后其报警。
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其看到夏宇航等人和毛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后夏某乙父亲拿木棒赶到。
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其看到毛某某和夏某丙发生口角,其和毛某某、沙某某等人与夏某丙等人发生厮打。
1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上午,在吉化九中对面小区内的18栋楼楼下,其看见沙某某坐在楼前道边,沙某某左腿受伤。
1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左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7、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证实沙某某的伤情情况及受伤部位。
1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实镐把的特征。
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的自然情况。
2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镐把一把。
2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夏某甲无前科劣迹。
2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8时10分,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投案。
2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甲赔偿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沙某某及其家属对夏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4、物证:镐把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在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镐把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