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多次在桦甸市金沙林场辖区内捡拾倒木,独自运回家中劈成木柈,经现场检尺木柈垛体积为28.91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3.01立方米,除去裴某甲盗伐林木的体积,捡集倒木的原木材积为11.73立方米。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裴某甲盗窃林木价值人民币9384元。
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在桦甸市金沙林场辖区内多次盗伐林木共计54株,经现场指认伐根,桦甸市林业局鉴定合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850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28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裴某甲自己陆续运回家中劈成木柈。
2015年3月24日,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对涉案木柈进行了扣押,并于2015年3月25日将涉案木柈返还给桦甸市金沙林场。
被告人裴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林场国有林内的陈材倒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裴某甲盗伐林木、盗窃后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裴某乙的证言;关于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金沙镇植林村大加皮社裴某甲捡集烧材的鉴定意见、关于对金沙镇植林村大加皮社裴某甲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现场检尺野帐及照片、盗伐林木现场图及照片、立木材积计算表、桦甸市林业局2015年第二次木材价格表、价格说明、扣条及收条、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关于裴某甲家烧柴处罚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多次在桦甸市金沙林场辖区内捡拾倒木,独自运回家中劈成木柈,经现场检尺,捡集倒木的原木材积为11.73立方米。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裴某甲盗窃林木价值人民币9384元。
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在桦甸市金沙林场辖区国有重点公益林内多次盗伐林木共计54株。经现场指认伐根,桦甸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裴某甲合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8502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裴某甲自己陆续运回家中并被劈成木柈。
2015年3月24日,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对涉案木柈(长5.1米、高2.1米、宽2.7米)进行了扣押,并于2015年3月25日将涉案木柈全部返还给桦甸市金沙林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对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金沙镇植林村大加皮社裴某甲捡集烧材的鉴定意见、关于对金沙镇植林村大加皮社裴某甲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裴某甲捡集烧材位置、权属、性质、体积及价值,被告人裴某甲砍伐林木的位置、权属、性质、树种、株数及根径。
2、现场检尺野帐及照片、盗伐林木现场图及照片、立木材积计算表、桦甸市林业局2015年第二次木材价格表、价格说明等,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桦甸市八道河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4、扣条及收条,证实2015年3月24日,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对涉案木柈进行了扣押,并于2015年3月25日将涉案木柈返还给桦甸市金沙林场。
5、桦甸市金沙林场关于裴某甲家烧柴处罚情况的说明。证实桦甸市金沙林场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未对裴某甲家烧柴进行过处罚。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裴某甲家院子里木柈均是被告裴某甲砍伐或捡集。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对被告人裴某甲家木柈检尺经过及裴某甲砍树现场勘查情况。
8、证人裴某乙证言,证实裴某甲家木柈系被告裴某甲捡拾得来。
8、被告人裴某甲供述,2012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多次在桦甸市金沙林场辖区内捡拾倒木,独自运回家中劈成木柈,经现场检尺木柈垛体积为28.91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3.01立方米,除去裴某甲盗伐林木的体积,捡集倒木的原木材积为11.73立方米。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在桦甸市金沙林场辖区内多次盗伐林木共计54株,经现场指认伐根,桦甸市林业局鉴定合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8502立方米,盗伐的林木被裴某甲自己陆续运回家中劈成木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林场国有林内的陈材倒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裴某甲盗伐林木、盗窃后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甲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