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山东),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1月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二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11时许,因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公拉玛村2社村民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用两辆面包车堵在村道上,不让吴某甲(已判刑)姐夫马某某沙场运沙车辆通过一事,在吴某甲纠集下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携带事前准备的扎枪、铁棒等凶器,乘车来到该村村路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打伤,将堵道的两辆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双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098.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陈述;同案犯吴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吴某乙、刘某甲、林某某供述;证人高某甲、贾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高某乙、刘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受刑罚处罚,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当庭提供谅解书六份,证实其与冯某某对六名被害人进行额外赔偿,六名被害人对周某某、冯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11时许,因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公拉玛村2社村民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用两辆面包车堵在村道上,不让吴某甲(已判刑)姐夫马某某沙场运沙车辆通过一事,在吴某甲纠集下,伙同徐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多人,携带事前准备的扎枪、铁棒等凶器,乘车来到该村村路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等人打伤,将堵道的两辆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双上肢外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0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马某某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修车费人民币1万元、田间污染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自愿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1日上午11时许,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吃饭。当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附近时,吴某甲跟对车里的人说:“下车打那几个堵道的人嘴巴子就行不用严重打。”在车行驶至村路口时,看见有两台面包车并排在道上停着,一左一右把路堵上,大约六、七个村民在道上堵道,截了几辆翻斗车。堵道的百姓仍不让通过,之后其同伙拿着工具,与那些堵道的百姓发生打斗。其拿着铁棒子下车,打一个男子手部一下,后来用铁棒子把其中一辆堵道的面包车右侧的车玻璃砸碎一块。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一天10时许,其和刘某甲在吃饭,通过刘某甲得知吴某甲有事需要处理,一会儿来了一辆面包车两台捷达车,其乘坐尹某某驾驶的车,同车的有刘某甲、吴某乙、林某某。在车辆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富尔村附近时,吴某甲对同伙说到达地点后拿扎枪吓唬截道的人。中午11时许,其来到乌拉街的一条村路上,见到两台面包车横在道上将村路堵住,车内有五六个人,堵住了几台拉沙子的翻斗车。之后同伙拿工具下车,奔向堵路的面包车和人。其与尹某某拿扎枪砸车的前后风挡玻璃。吴某乙和林某某砸另外一台面包车,之后其与同伙一同离开。
3、同案犯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端午节前一天,其准备去其姐夫沙场看沙子,走到乌拉街镇其姐夫沙场去的村道上看见有两台车,停在道中间不让过。其看见对面道上其姐夫拉沙子的车也被截在道上。其下车和拦路的百姓交涉,后双方发生口角。其回到市里给扁柱子(徐某某)打电话说:“乌拉街有人堵道,去吓唬吓唬。”这时候又找了一个小孩(尹某某),其跟他说带其去找龙某某(吴某乙),找到龙某某后,其就跟他说:“乌拉街有人堵道,跟去吓唬吓唬人。”他们均表示同意。后其到北园市场的一个杂物店买了几根镐把和胶皮管子,租了三台车。到达百姓堵路地点后,直接下车拿着凶器奔向堵道的车,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其拿东西打的老百姓,其他的人有砸车的。打完后,那些工具被其丢弃。
4、同案犯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0日、11日左右,上午8时许,其当时跟李某某、其媳妇在一起,“吴四”(吴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给“办点事”。便与李某某一同前往。不久,“吴四”开车来接其二人,途中,吴某甲说有村民在乌拉街堵路,不让拉沙石的车辆通过,打仗的工具在面包车上,到达堵路地点后打堵路人员。到达地点后,有两辆面包车在道上横着拦截了十几台拉沙石的翻斗货车。其同伙均下车拿工具,其拿的胶皮管子,打一男子胳膊和后背,两台面包车的玻璃都被其同伙给砸碎。打完仗其听李某某说他拿胶皮棍子打人,胶皮棍子打剩半截。
5、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初一天,徐某某说有人在“吴四”姐夫的沙场截道,让其去帮忙。午时,“吴四”开辆捷达车来接其与徐某某,在车上,吴某甲主张殴打堵路村民。进村路口有两台面包车截道,“吴四”先下车并骂截道的人,吴某甲下令动手,其同伙便持械打人并将两辆面包车给砸坏。“吴四”拿的刀片和“扁柱子”(徐某某)追打面包车旁边的人。其拿的胶皮管子,刘某甲拿的叉子,“小二”拿扎枪,“博思”(尹某某)拿的镐把,其四人砸面包车。其用胶皮管子抽车,管子打成两截,其到车门口,把车里的人踹了几脚,开始踹肩膀和胳膊处,后来车里的那个人挡,其就踹他腿部。其与同伙均动手。
6、同案犯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1日,“吴四”称乌拉街有人截道,让其陪同去帮忙。途中,有人从车里往外拿镐把和铁棒子,其分得一把镐把,到达堵路地点后,有人喊;“砸”,其便下去砸车。打仗的工具是“吴四”准备的。“二刚”参与打仗并砸车。
7、同案犯吴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0日左右, “吴四”(吴某甲)、尹某某、刘某甲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人来旅店, “吴四”说乌拉街镇有村民堵道,让其过去帮忙。后吴某甲去买镐把等工具,出发时一共开了三辆车,到达地点后,“小二”拿的扎枪,尹某某拿的镐把,其拿一个扎枪,三人一同砸的车玻璃。其砸的车后挡风玻璃。
8、同案犯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11日中午,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四叔”(吴某甲)那边有人堵道,其找到伊宁和林某某帮忙。途中,吴某甲提出档上车牌,如果对方仍不让路,便持械殴打的提议。之后同伙各自把工具拿好,冯某某使用的是扎枪,到达地点后看见两台面包车并排停在道上,其和“扁柱子”(徐某某)开始追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后来该男子摔倒其便用四股叉拍他后背,回去后其看见尹某某还在用镐把砸车。
9、同案犯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五月节的前一天,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吴四(吴某甲)姐夫的沙场有点事,一会儿接其办事。”到地方后,其到同来的面包车里拿了一把扎枪,其就用扎枪砸堵路的面包车前风挡玻璃,尹某某、刘某甲、冯某某也在砸车,徐某某追着一个人打,吴四(吴某甲)和伊宁也在打人。几分钟后听见有人喊上车,其便乘坐面包车离开。
10、同案犯伊宁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1日上午,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乌拉街一趟。其乘坐“吴四”的车,看见刘某甲和“博思”(尹某某)、“二刚”(冯某某)等人,到达后,其看见两台面包车并排在道上停着,堵道的老百姓见其同伙下车有的人跑走,徐某某拿着镐把追着一个岁数大的,“吴四”拿个胶皮棍子打其中一个男的,林某某用一把叉子打其中另一个男的,“小江”(李某某)用胶皮管子打右边面包车副驾驶的那个人,“博思”(尹某某)和吴某乙砸的面包车,其拿了一个胶皮棒子,但是胶皮棒子打坏,其便用手打右面面包车驾驶座后面的男子胳膊几下。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中午,其与村民二社社员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三”(赵某某)还有一个姓高的,一同在村道上堵道,不让拉沙子的车过。因为拉沙子的车总从村道经过,灰尘特别大,对田地造成污染影响收成。多次反映均没有解决,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因为其家有地,其便参与其中。村民开了两台面包车,一台是贾某某家的,一台是姓高他家的。其与大家一同将村路堵上,到中午12时许,当时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在一台车上,“赵三”自己在另一台车上,另外的两个人去地里拔葱,准备要吃饭时,从东边驶来三台车,两辆轿车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的人,手里都拿的棒子、扎枪等,这些人开始砸车和打人,其坐的面包车前后玻璃被砸碎。其还被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用铁棒子打了一下脑袋。后来贾某某报警。
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因为沙石车太大,把村道上的土灰影响庄稼,村民开始拦车,持续有半个月,2013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其到了拦车地点后,就剩下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贾某某和其一共六个人在拦车。正在吃饭的时候,来了三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些人,有人拿铁棍子、镐把、胶皮棍子。下车之后他们便开始砸面包车,将车的玻璃都砸碎,用铁棍子和镐把还有胶皮棍子伸进车里打其,还用带尖的铁棍子扎其。其同伙六人均无还手。
13、被害人高某甲、贾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其二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将乌拉街镇公拉玛村二组的村道堵上,之后二人便下地干活,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赵某某他们四个人坐在两个面包车上拦车。在中午11时许,来个两辆深灰色的捷达车还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总共有十多个人下来,拿着扎枪和铁棒子等,当时他们过来打其,把其和贾某某的车给砸了,之后他们跑走。
1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12时许,其和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在村道上堵路。高某甲和贾某某的车停在路上,这时有人过来砸车,其抬头一看外面有十多个人围着两台车,手里都拿着棒子,两台车的玻璃都给砸碎了,车胎扎坏,其看见王某甲脸上都是血,接着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扎枪扎在其前胸,之后有三、四个人用木棒子打其。
1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中午,其在村里堵道,来了三辆车的人,手里拿着镐把、扎枪、铁棍等工具,将面包车给砸坏,当时面包车里有四个人,有其、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面包车的玻璃都被砸碎了,一个人用木棒打其的额头,另一个人用木棒捅了一下其的鼻子,最后有一个人打了其的后脑勺。其六人无人还手。
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同案犯吴某甲姐夫。这段时间其小舅子一直帮其找人疏通乌拉街村民堵路的事,2013年6月11日其跟小舅子吴某甲说老百姓又把村道给堵上,其让吴某甲找人疏通疏通。后来吴某甲打电话说,他带人把堵道的人给打伤。
1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马某某沙场的买沙方。2013年6月11日其司机康磊给其打电话说车被拦住。后来康磊给其打电话说一帮人把截车的老百姓给打伤。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货车的司机。2013年6月11日装完沙子后,走到一个村道口,看见前面有三辆大翻斗车停着过不去,其就给沙场的老板打电话。后来其就睡着,被外面打仗的声音吵醒。
1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公拉玛村治保主任。当时村民因为马某某的沙场向外送沙石,翻斗车对途经的农田有污染,要污染费发生了冲突。马某某给15,000.00元,不清楚是给村里了还是给村民。
2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0217号及(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0165号鉴定文书两份。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鉴定人王某甲,双上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1、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鉴结字【2013】68号及【2013】69号,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面包车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7,098.00元。
2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的自然情况。
2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0)吉龙法刑经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24、照片15张。证实被损坏车辆情况。
25、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高某甲、贾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十二份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赔偿修车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田间污染补偿费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对赵某某、王某乙、高某甲、贾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进行额外经济赔偿,上述六名被害人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2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方系农田因被沙石厂运输车辆扬尘所污染而采取堵路行为,堵路行为系为维护自身权益,虽然方式不妥当,但其行为不必然引起本起案件发生。被告人周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不相识,不存在矛盾。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