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谭久亮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五年 八月 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