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1:5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宁),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曾因吸毒、教唆他人吸毒,于2012年11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同周某某、王某甲(均已追诉)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盗窃电缆61.5米。经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6,236.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同李某乙(已撤案)、周某某、王某甲再次到建龙钢厂盗窃上次已经截断捆好的71米电缆时被保卫人员发现。经鉴定,该部分电缆价值人民币18,74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林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犯罪过程中,从犯意提起、作用、销赃结果看,本案同案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4、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综上,希望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车辆,伙同周某某、王某甲(均已追诉)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盗窃电缆61.5米。后三人开车将赃物运至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经鉴定,该次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6,236.00元。

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撤案)、周某某、王某甲再次开车到建龙钢厂内,盗窃上次已经截断捆好的71米电缆,四人将电缆从厂内往外运时被厂内保卫人员发现。李某乙被当场抓获,李某甲、周某某、王某甲逃跑。经鉴定,该部分电缆价值人民币18,744.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既遂一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36.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未遂一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744.00元。

案发后,被盗电缆71米、电缆外皮110米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一天,其开车找到周某某和王某甲,周某某告诉李某甲要去偷电缆,后由周某某开车,三人将车开到金珠崴子街,将车停在路边,三人下车进厂,周某某和王某甲到院内一处空地偷电缆,其在院内火车道边等。一小时左右后,王某甲将李某甲领到偷电缆的地方,其坐在大罐上看周某某和王某甲用壁纸刀扒电缆皮,并将扒好皮的电缆割成段,捆成捆。后周某某和王某甲将电缆运至其车内。三人开车找到吉舒公路边一家收购站,周某某和王某甲将电缆卸下,由周某某进去联系收购站,李某甲在车内,周某某上车后给其两千元钱。2012年10月14日,由其提供车辆,周某某开车,与王某甲、李某乙再次到金珠建龙钢厂,找到其上次藏好的电缆,四人在厂内要将电缆往外运时被人发现,李某甲和周某某、王某甲逃跑后驾车离开。

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10月9日,其与周某某合意要盗窃建龙钢厂解冻库内电缆。10月13日其上班时,发现厂里电缆少了不少,其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承认其盗窃了电缆,但说因为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就没偷走,已将部分电缆扒去外皮藏在道对过大罐(解冻库大罐)后面。2012年10月14日17时,其与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到上次放电缆处,在天黑后,四人开始实施盗窃,每人扛一捆电缆,其走在三人前面,扛出五至六米远后被人发现了,其被抓住,其余三人逃跑。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曾与李某乙合意要盗窃建龙钢厂解冻库内电缆,后其找到李某甲,由李某甲提供车辆,其开车,后将车停在加油站旁,其与王某甲进厂后,在厂边豁口处接李某甲。到现场后其开始割电缆。李某甲在旁躲藏。其与王某甲在现场附近找到了铁锯条和壁纸刀,把电缆切成不等的三股,后把两股拽到了道对过一排大罐下,其和王某甲把电缆外皮扒掉,截成小段捆成捆,把打成捆的电缆装到车上,并将其中一部分电缆藏到厂内解冻库大罐后面。后三人开车找到一处收购站销赃,电缆称二百余斤,共销赃五千余元。其上车后分给李某甲一千七百余元。次日晚上,因李某乙发现了藏在大罐下的电缆,其便与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再次进厂,四人找到藏电缆的地方,在开始往外头运时被人发现。后其逃跑。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系一整根,约有三百余米,该旧电缆仍具有使用价值。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19时,其与同事林某某在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巡逻时,在解冻库施工现场发现四名男子正在从厂内向外搬运电缆,其与林某某追上并抓获其中一名男子。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时19时,其与同事杨某某在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巡逻时,在解冻库施工现场发现四名男子正在从厂内向外搬运电缆,其与杨某某追上并抓获其中一名男子,扭送至派出所。

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10米电缆皮价值人民币29,040.00元;电缆48.5米价值人民币12,804.00元;电缆22.5米,价值人民币5,940.00元。每平米电缆价值为264.00元。

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现场被扣押的电缆48.5米,电缆22.5米,电缆外皮110米已经返还给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

9、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现场留有一根已被切下未扒去黑色外皮的3*150型电缆,长22.5米;另在不远处,已扒去外皮的电缆经测量339斤,合48.5米,另一根被扒下的黑色3*150型电缆外皮,长110米。

10、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现场、藏匿被盗电缆现场的情况,及辨认盗窃现场电缆的情况。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吉市龙(金)决字【2012】第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教唆他人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对李某甲吸毒,行政拘留十日。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13、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认为,同案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提供车辆,且积极参与分赃,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失主,对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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