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四社地里干农活期间,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冷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颜面部,致李某某的牙齿损伤。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下颌“1+1”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下颌“2+2”牙齿I0松动,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220号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