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与2013年8月29日21时40分,酒后驾驶吉BN1962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原五十中学处,侵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3.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抓捕经过、收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2013年8月29日21时40分,酒后驾驶吉BN1962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原五十中学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63.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付某某驾车离开,后付某某主动返回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21时50分,其饮酒后驾驶吉BN1962号小客车沿郑州路由东向西行至五十中学处,将前方骑自行车人撞伤。
2、被害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8月29日22时许,其下班回家沿郑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其后方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路的面包车撞伤,其在事故中受伤。该肇事司机饮酒。肇事司机肇事后离开现场,后该司机家属赶来后,该司机返回肇事现场。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N1962号小型客车相关信息。
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自然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B2。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吉BN1962号“松花江”牌小客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BN1962号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接触及自行车倒地后被小客车拖带,碾轧所形成。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21时50分,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接到“122”指挥中心转来的受害人家属电话报案。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后,肇事司机已经离开,该肇事司机亲属付洪臣在场,后付洪臣通过电话将付某某叫回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9、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1月8日付某某身上的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58.00元已经交给了付洪臣。
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被抽取血样。
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车祸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血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78mg/100ml。
1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能够辨认出吉BN1962号小客车的驾驶人系被告人付某某。
16、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没有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表示不在此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