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捕前住长春市。曾于2005年10月19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惠清,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于2003年因出售假发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吴某某、陈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惠清以每张6元钱的价格在吴某某处购得200张假发票,吴某某指派陈某某在长春市火车站春华地下商场门前将假发票送至刘惠清处。后被告人刘惠清以每张10元钱的价格将200张假发票全部卖给一名叫房某某的男子。后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家中搜查出假发票263份,在陈某某家中搜查出吴某某暂存在其家中的假发票1298份。现假发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贩卖非法制造的发票200份,持有伪造的发票1561份。被告人陈某某贩卖非法制造的假发票200份,持有伪造的发票1298份。被告人刘惠清贩卖非法制造的发票200份。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出售伪造的发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将200份假发票以每份6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惠清,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假发票送至长春市火车站春华地下商场门前交给刘惠清,并取回钱款人民币1200元。随后被告人刘惠清将200份假发票以每份10元钱的价格卖给房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惠清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存放假发票263份,存放在陈某某家中假发票1298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吴某某存放的是假发票而予以保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假发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被抓获到案。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3、现场及假发票照片:搜查现场及假发票的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订购发票书证:吴某某购买假发票的情况。
5、被告人刘惠清判决书:证实刘惠清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的自然情况。
7、辨认笔录:陈某某、房某某辨认刘惠清的情况。
(二)证人房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5日中午,我给一个老太太打电话向她购买了假发票。我问她多少钱,她说:每张10元。我一共买了200张。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去火车站站前春华地下商场通道门前取的,一共给了她人民币2000元整。我买的是餐饮的假发票,没有开具名头和金额。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5日上午10点钟左右,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要买200张餐饮机打发票,我告诉她6元一张,她说行。挂断电话后我就给“小范”打电话,以每张2元的价格买了200张餐饮机打发票,并约好在长白路交易。当时我没有时间去卖发票,我就让陈某某去卖发票,我把“小范”和买发票的那个女的电话告诉陈某某,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卖给那个女的1200元,给了陈某某买发票的400元外还给他200元好处,剩下的600元我得了。民警在我家发现的笔记本电脑、优盘、打印机都是为打印假发票使用的。民警在永春批发美嘉城小区6门439室找到的发票是我的,放在那里的有住宿发票、商业发票、机打发票、增值税发票,除此之外还有什么我记不清了。我把我的发票放在陈某某家是因为我不想干了。我的假发票是从一个浙江人那里买的,通过打电话订购,然后我在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汇的款,对方通过物流给我发货。
当庭供述:我告诉陈某某我放在他家的发票是假的。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5日上午9、10点钟,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火车站长白路帮忙去卖假发票,说在那里有个胖女的等我,让我给对方400元,对方会把东西给我,把这些发票卖给这个人。下车后看到那个女的,她从包里给我拿出一打用黑塑料袋包着的发票,我给她400元钱然后我就走了。买到这些发票后,我给155XXXXXXXX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她让我把发票送给长春站南出口。我见到她后把发票给了她。她给我1200元。卖完发票后我把钱给吴某某,他收了1000元,200元是给我的,然后又给我400元买发票的钱。我就帮吴某某卖过一次,平时我都是为他发广告卡片。民警在永春批发美嘉城小区6门439室内找到的发票是吴某某放在我那里的,什么种类、数量我不清楚。
当庭供述:我知道吴某某放在我家的发票是假的,是吴某某告诉我的。
3、被告人刘惠清的供述:2013年6月5日11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买200张机打发票,问我多少钱。我说每张10元,并约好一个小时之后来取,我告诉他到火车站前春华地下商场通道门前给我打电话取发票。之后我就给那个南方女的打电话,要了200张假发票。大约13点左右,南方口音的男的和买假发票的人都到了约定地点,我收了买假发票的人2000元钱,然后把200张假发票给了他。同时,我留了800元,把剩下的1200元给了南方口音的那个人。我偶尔卖点假火车票、长途汽车票。每次都是他们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假票据的种类,然后给我发信息,我们约定时间,他们来交钱取票。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出售伪造的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惠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惠清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刘惠清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
人民陪审员 杨顺林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